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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征求意见】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江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在江苏人大网上公布,社会公众可直接通过本网页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发送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处(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号,邮编:210008,电子邮箱:linqiyun@jsrd.gov.cn)。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6年2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开发、利用、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电磁空间安全,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安全有序、优化服务、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加强无线电管理体系和监测能力建设,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无线电技术创新和应用,促进无线电频率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提高无线电频率资源利用效率,保障无线电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无线电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在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保密、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气象、通信管理、民航、海事、铁路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与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加强频谱资源协调和专业技术协作,提升军地无线电协同管理能力。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无线电相关技术知识、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公众依法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和保护电磁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本省与长三角等区域相关省市在无线电管理方面加强协作,推动无线电监管联动和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联合保障,提升区域无线电管理水平。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和发射设备管理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谱资源规划,编制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并向社会公布。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科学配置无线电频谱资源,优先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频率使用需求,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的频率使用需求。

第十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许可的范围、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因科学实验、重大活动保障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并提供相关技术指导。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许可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许可的范围、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等便利条件;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业余无线电台只能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并在业余业务频率范围内收发信号,不得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利用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应急通信服务,并接受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其性能指标、运行状况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核发的无线电台(站)执照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无线电台(站)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站)执照,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未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公告注销。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阻断、压制、干扰设备。

因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需要使用无线电阻断、压制、干扰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限定区域和时间内使用,并主动接受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因开展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场景应用等需要进行无线电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依法向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频率使用和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频率使用申请可以与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合并提出。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实效发射试验前,应当对可能引发的干扰进行评估,制定应急措施;在进行实效发射试验中,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等方式擅自改变无线传声器、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指标。

第三章 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监测机构)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应当依托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无线电监测和设备检测能力建设,并承担下列职责:

(一)监测无线电信号;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无线电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无线电监测、检测事项。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书面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无线电监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无线电监测机构受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实施保护性监测。对非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性阻断措施。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

(四)依法扣押或者查封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五)依法采取必要的技术性阻断措施。

对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制定无线电信用管理办法,对无线电领域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建立信用档案,根据信用评价情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二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无线电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通信秘密和无线电信号保密。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无线电应急保障机制建设,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无线电管理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广播电视、通信管理、民航、海事、铁路等部门和单位的协作联动,完善技术标准和监管规则,提高快速响应和干扰查处能力,统筹做好重点频率、重要设施、重大活动和重要时期的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章 促进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开展无线电频谱使用基础性、前沿性研究,鼓励无线电新技术、新产品、新业务的开发应用,加强无线电技术在数字基础设施、技术创新、安全保障、政务效率提升等方面的支撑作用。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拓展无线电频谱资源应用场景,促进传统产业优化提升,持续推动人工智能、先进通信、工业互联网、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低空经济等产业发展,服务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

第三十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以及公安、气象、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技术协作和信息共享,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工作提供无线电技术支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无线电人才培养机制,加大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力度,提高相关领域无线电从业人员技术水平。

第三十二条 本省推动建立健全无线电设备检测服务体系,支持检测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发展,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无线电设备检测、电磁环境测试、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创新无线电管理领域行政许可服务方式,优化办理流程,为单位和个人提供规范、便利和高效服务。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有关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发布相关信息,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咨询指导等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他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等方式擅自改变无线传声器、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无线电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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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开发、利用、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电磁空间安全,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安全有序、优化服务、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加强无线电管理体系和监测能力建设,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无线电技术创新和应用,促进无线电频率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提高无线电频率资源利用效率,保障无线电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无线电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在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保密、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气象、通信管理、民航、海事、铁路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与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加强频谱资源协调和专业技术协作,提升军地无线电协同管理能力。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无线电相关技术知识、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公众依法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和保护电磁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本省与长三角等区域相关省市在无线电管理方面加强协作,推动无线电监管联动和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联合保障,提升区域无线电管理水平。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和发射设备管理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谱资源规划,编制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并向社会公布。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科学配置无线电频谱资源,优先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频率使用需求,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的频率使用需求。

第十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许可的范围、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因科学实验、重大活动保障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并提供相关技术指导。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许可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许可的范围、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等便利条件;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业余无线电台只能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并在业余业务频率范围内收发信号,不得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利用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应急通信服务,并接受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其性能指标、运行状况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核发的无线电台(站)执照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无线电台(站)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站)执照,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未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公告注销。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阻断、压制、干扰设备。

因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需要使用无线电阻断、压制、干扰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限定区域和时间内使用,并主动接受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因开展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场景应用等需要进行无线电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依法向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频率使用和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频率使用申请可以与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合并提出。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实效发射试验前,应当对可能引发的干扰进行评估,制定应急措施;在进行实效发射试验中,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等方式擅自改变无线传声器、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指标。

第三章 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监测机构)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应当依托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无线电监测和设备检测能力建设,并承担下列职责:

(一)监测无线电信号;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无线电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无线电监测、检测事项。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书面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无线电监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无线电监测机构受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实施保护性监测。对非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性阻断措施。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

(四)依法扣押或者查封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五)依法采取必要的技术性阻断措施。

对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制定无线电信用管理办法,对无线电领域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建立信用档案,根据信用评价情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二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无线电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通信秘密和无线电信号保密。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无线电应急保障机制建设,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无线电管理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广播电视、通信管理、民航、海事、铁路等部门和单位的协作联动,完善技术标准和监管规则,提高快速响应和干扰查处能力,统筹做好重点频率、重要设施、重大活动和重要时期的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章 促进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开展无线电频谱使用基础性、前沿性研究,鼓励无线电新技术、新产品、新业务的开发应用,加强无线电技术在数字基础设施、技术创新、安全保障、政务效率提升等方面的支撑作用。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拓展无线电频谱资源应用场景,促进传统产业优化提升,持续推动人工智能、先进通信、工业互联网、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低空经济等产业发展,服务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

第三十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以及公安、气象、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技术协作和信息共享,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工作提供无线电技术支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无线电人才培养机制,加大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力度,提高相关领域无线电从业人员技术水平。

第三十二条 本省推动建立健全无线电设备检测服务体系,支持检测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发展,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无线电设备检测、电磁环境测试、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创新无线电管理领域行政许可服务方式,优化办理流程,为单位和个人提供规范、便利和高效服务。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有关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发布相关信息,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咨询指导等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他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等方式擅自改变无线传声器、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无线电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1-8],2[9-18],3[19-27],4[28-34],5[35-40],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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