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月2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事项
第三章 监督实施
第四章 监督结果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财会监督工作,严肃财经纪律,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财会监督,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财会监督,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的财政、财务、会计活动实施的监督。
对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的财会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财会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依法、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问题导向、精准施策,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提升监督效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会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财政部门主责监督、有关部门依责监督、各单位内部监督、相关中介机构执业监督、行业协会自律监督的财会监督体系,完善横向协同、上下联动以及财会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贯通协调的工作机制,统筹推动本行政区域财会监督工作,协调解决财会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财会监督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财会监督工作,完善财会监督制度,制定财会监督工作规划,研究确定财会监督重点。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财会监督,督促指导有关行业、领域的财会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有关部门,包括税务、国有资产监管、金融监管等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对本行业、本领域财政、财务、会计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策衔接、信息互通、线索移送、协调联动、会商通报、结果共享等工作机制,加强专业能力建设,配备与财会监督任务相匹配的人员力量。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对财会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对重大、疑难的财会监督事项,可以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第七条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开展财会监督,应当加强与纪律监督、监察监督、巡视巡察监督的协调,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的协同,与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统计监督的联动,畅通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渠道,形成监督合力。
第八条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整合有关公共数据资源,完善财会监督数据库,推动财会监督数据共享共用,推进线上动态监控,加强财会领域重大风险识别预警,提升财会监督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解读、咨询解答、人员培训等方式,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帮助其规范财政、财务、会计活动,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财务、会计活动和财会监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和财会监督人员。
第二章 监督事项
第十条 对财政活动的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税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
(二)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管理情况;
(三)预算绩效管理情况;
(四)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财政收入的收缴管理情况;
(五)国库集中支付、财政专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非财政拨款资金集中收付管理情况;
(六)财政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情况;
(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
(九)政府采购活动情况;
(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十一)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十二)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活动情况。
第十一条 对财务活动的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制度以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筹资、投资、营运、分配等财务活动情况;
(三)单位预算、收入、支出、结转和结余、专用基金、资产、负债等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活动情况。
第十二条 对会计活动的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计账簿的设置情况;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三)会计核算情况;
(四)会计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会计活动情况。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活动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活动实施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财税政策贯彻落实、遵守财经纪律情况以及预算统筹、国有资产盘活利用、预算单位银行账户零余额化管理等情况的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运行情况的监督,重点关注财政收入异常变动情况以及重大增支政策、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可承受能力情况。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依法对所属单位以及归口财务管理单位的财政、财务、会计活动实施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对政府采购活动、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强化财政专项资金监督,按照规定的条件、范围、标准等管理财政专项资金,并督促资金使用单位规范财务管理、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主体责任,结合实际对本单位的财政、财务、会计活动实施内部监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财会监督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财会监督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应当加强对下列事项的监督:
(一)本单位涉及经济业务的重大决策、重要项目、大额资金使用情况;
(二)本单位预算执行、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情况;
(三)本单位经济效益、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情况。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等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审计鉴证、资产评估、税收服务、会计服务等职责,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独立、客观、公正、规范执业,对其出具的报告负责。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注册税务师协会、代理记账协会等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会员管理,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执业能力和遵守职业道德等情况开展行业自律监督。
第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省、设区的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协会进行监督。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代理记账从业人员、代理记账机构和代理记账协会进行监督。
有关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相关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业协会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实施财会监督应当坚持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可以采取检查调查、评估评价、监测监控等方法。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日常监督,通过线上监控、现场核查等方式,及时发现、制止、纠正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会监督事项,以及通过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中发现问题较多的财政、财务、会计活动,可以开展专项监督。开展专项监督应当编制年度监督计划,涉及企业的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履行财会监督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鉴证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核实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进行检查调查,并获取有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监督对象应当配合财会监督工作,如实提供与财会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及信息,不得隐匿、销毁与财会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资产。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检查调查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送达检查通知书;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检查。检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件、未送达检查通知书的,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检查对象反馈检查的基本情况、发现的问题等事项,并书面征求检查对象意见。检查对象可以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可以对检查对象采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限期整改、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等方式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移交给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财会监督,对财会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将年度财会监督工作重要情况通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协同监督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对重大财税政策落实、财政收支管理、政府采购活动、国有资产管理、财经纪律执行等事项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可以与相关行业协会实施联合监管,建立健全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衔接机制。
第二十七条 因与检查调查事项有关的数据、资料、实物等灭失、损毁,无法实施财会监督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可以终止检查调查程序,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预算管理、财务收支、资产管理、采购管理、内部控制等制度,明确内部监督主体、范围、程序、职责,综合运用调查、线上监控、审核、评价等方式开展财会监督,并保障内部监督机构或者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强风险分类防控,规范业务操作规程,建立健全事前评估、事中跟踪、事后评价的管理体系,实行人员调配、财务安排、业务承接、技术标准、信息化建设一体化管理。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应当对本机构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执业准则、规则、规范和职业道德守则等情况进行监督。
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加强个人印章管理,不得在未承办业务的报告上签名、盖章;将其印章交由中介机构或者第三方保管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使用条件。中介机构制作、出具的报告不得使用未承办业务人员的签名、印章。
第三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出具的审计鉴证、资产评估等报告报送财政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相关行业协会备案。
中介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发现财政、财务、会计活动有异常情况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告知委托方;发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有关部门报告。
财政部门、对中介机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质量的常态化监督检查机制,对未经许可执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运用综合评价、行业诚信管理、任职资格检查、执业质量检查等方式开展自律监督。
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执业准则、规则、规范和职业道德守则的行为,可以采取警示提醒、约谈等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给予行业惩戒。
行业协会在自律监督中发现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或者对中介机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的财会监督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财会监督范围实施监督,或者滥用财会监督职权;
(二)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财会监督;
(三)不如实反映财会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四)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五)利用财会监督工作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私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财务、会计活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反映或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仲裁程序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结果运用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财会监督结果运用,根据监督结果建立健全政策制度,优化完善工作机制。
对财会监督中发现的财税法律、法规、政策执行中的重大问题以及财政、财务、会计活动中的其他重大问题,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向同级相关部门通报;对特别重大的问题,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报告。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有关财会监督情况。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行政处罚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地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行政处罚信息。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将财会监督结果作为预算安排和财政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发现财政专项资金执行进度缓慢、结转规模较大,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或者管理使用存在虚报、冒领等违法违规问题情节 严重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第三十八条 监督对象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并根据财会监督结果建立健全制度,规范财政、财务、会计活动。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跟踪掌握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对监督对象未按规定执行的,可以通过催办、约谈、公告等方式督促执行,并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财会监督与其他监督之间应当加强监督结果共享;监督结果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合理利用,尽量减少对监督对象日常工作、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避免重复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实施财会监督,监督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
(二)不如实提供与财会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及信息;
(三)隐匿、销毁与财会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资产。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监督对象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在未承办业务的报告上签名、盖章,或者中介机构使用未承办业务人员的签名、印章出具报告的,由财政部门、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资产评估从业人员在未承办业务的报告上签名、盖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财会监督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会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